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楊賢德再審被告 賴國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提出借據為憑,經新北地院認伊無法提出有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之證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經律師提醒從臺灣地區不可能直接匯款至大陸地區,一般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並依律師建議返家尋找,始於110年3月1日在家中舊紙箱內發現伊當初匯款予再審被告之證據,即伊匯款予地下匯兌業者之國內匯款回條、伊傳真予再審被告之空白借據、再審被告傳真予伊之大陸地區帳戶資料、再審被告填寫完畢傳真予伊之100萬元借據、再審被告大陸地區帳戶存款憑證(下合稱系爭文書),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清償100萬元借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伊對於系爭文書之存在,自始於93年11、12月間起即知之甚詳,縱認伊稱嗣後對於系爭文書置於何處毫無記憶乙節屬實,亦僅是伊主觀上遺忘系爭文書之存放處所,並非客觀上確不知系爭文書存在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伊自承係於整理家中舊紙箱時發現系爭文書,亦可認系爭文書自始皆由伊保管,並未遭第三人占有,無從認定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得使用之證物」有間等情為由,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然所謂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並未排除當事人因遺忘曾經有該證物,致在腦部的記憶中完全不知有該證物,而係經由第三人之協助始回復記憶之線索,進而依線索找尋相關資料後,現始知之的情況。本件伊一直認為伊係直接匯款100萬元予再審被告,完全遺忘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再審被告,亦非僅是遺忘系爭文書之存放處所,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定判決認為無該條款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1年5月、93年間各借款50萬元、100萬元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訴請再審被告清償借款,經新北地院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確有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等情為由,於108年7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嗣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1日尋得匯款10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事證(即系爭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清償100萬元借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20頁)。再審原告自承其係於93年11月1日親自匯款予地下匯兌業者及傳真空白借據予再審被告,並於93年12月間陸續收到再審被告傳真之100萬元借據、大陸地區帳戶資料及存款憑證,前情既係再審原告親身所經歷,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文書之存在,自始於93年11、12月間即應知之甚詳,至再審原告主張伊一直認為伊係直接匯款100萬元予再審被告,完全遺忘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客觀上無從認定再審原告確不知系爭文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另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文書係伊在家中舊紙箱內覓得,可知系爭文書自始處於再審原告得以支配管領之狀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文書有何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則再審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據此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前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自無須回溯審究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