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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 審原 告 盧金造再 審被 告 余昭惠

余明吉余鐵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再 審被 告 張盧秀媛

黃余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民國51年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拍攝空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下合稱51年成果說明),及工研院就系爭房屋於51年、63年、83年之空照圖所為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下稱3年度綜合成果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固於110年11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然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111年2月間取得系爭房屋51年空照圖,於111年2月22日取得51年成果說明,另於111年3月9日取得3年度綜合成果說明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工研院製作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45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始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查再審原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盧淑媚,盧碩彬、盧玫宏、盧奈佳、盧美惠子、陳盧澄子、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榮茂,爰不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併此敘明。

三、再審被告張盧秀媛、黃余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駁回伊確認基隆市政府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因土地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應由再審原告及盧木火其他繼承人共同領取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然依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51年成果說明,可證系爭房屋於51年間即已存在,且面積達

211.7平方公尺,經伊將系爭房屋63年、83年之空照圖交由工研院以影像分析方式判讀,認該二張航照圖上建物相同、面積皆為193.1平方公尺,亦有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可證(下合稱63及83年成果說明),又依3年度綜合成果說明可證系爭房屋自51年至83年均屬同一而繼續存在同一處,無任何變動,及依系爭房屋84年現場照片(下稱84年建物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實為土磚混合造,非如再審被告所稱為石造,且從無增建或擴建,均可證系爭房屋自伊父親即訴外人盧木火於47年間向稅捐單位登記房屋稅籍資料時起,至內政部營建署於83年2月間徵收系爭土地前,未曾拆除,均為相同建物,原確定判決卻認為63年、83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房屋範圍大小、型態不一致,非同一建物,而為不利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並請求確認基隆市政府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因徵收系爭土地就系爭房屋所核發之補償費,應由再審原告及盧木火其他繼承人共同領取等語。

二、再審被告張盧秀媛、黃余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再審被告余昭惠、余明吉、余鐵雄則以:再審原告提出51年成果說明、63及83年成果說明、3年度綜合成果說明,均屬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物,非前訴訟程序前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84年建物照片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言,若其證物係成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所提51年成果說明、3年度綜合成果說明製作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45頁),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首開說明,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另提84年建物照片,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前訴訟一審卷一第30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89頁),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部分,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執63及83年成果說明為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再審案卷查核明確。茲再審原告再執相同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則其聲請傳訊基隆市稅務局管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承辦人林勃任,詢問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面積如何計算,及本院應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遺留建材等節,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