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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李春黛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3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土地,其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其交付保證金予伊,倘其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超過6000坪土地,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因其未整合超過6000坪土地,爰依前開約定請求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等語(下稱本案)。詎本案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7號判決)任意轉換舉證責任,無視訴外人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都更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時已逾6000坪土地,應得推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整合完成6000坪土地;且再審被告未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通知送達之約定,伊依約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伊已將土地賣予訴外人許麗玉,許麗玉再將土地賣予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保證金已由許麗玉、再審被告承受,債權債務同歸再審被告1人,債之關係消滅等情,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駁回伊訴確定,嗣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9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3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下稱第91號判決),駁回伊陸續所提再審之訴確定(下合稱歷次再審判決)。伊對第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僅屬法院裁判見解位階,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不得限縮伊受憲法保障之再審訴訟權,且僅憑主觀即逕予認定第91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第91號、第44號、第123號、第69號、第2號、第40號判決均廢棄。㈢第117號判決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案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本案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權應受憲法保障,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情形,不得限制伊再審訴訟權,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限縮伊對本案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權,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憲法第16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旨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定義,並以之判斷第91號判決之推論依據及理由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並無違誤,自無限制再審原告再審訴訟權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難認有據。

(三)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四)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3項,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91號、第44號、第123號、第69號、第2號、第40號、第117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案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俟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本案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