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邵曰道
邵曰仁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簡元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除再審原告邵曰道外)之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