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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邵曰道

邵曰仁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再 審被 告 簡元城

郭俊斌簡文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再審原告邵曰道(下稱邵曰道)與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下合稱為邵曰仁7人,與邵曰道合稱為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724號判決)以再審被告竊取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羅自坤所有之物為由,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邵曰道及邵曰仁7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邵曰道、邵曰仁7人對第7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邵曰道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邵曰仁7人,爰並列邵曰仁7人為再審原告,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第72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1年11月28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36017號函,認再審被告簡元城對伊積欠訴訟費用部分仍可抵銷,又未調查再審被告所提陳報債權狀及過磅單之真正,亦未傳訊伊聲請之證人小朱,已違反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對第7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再審之訴,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及第188號判例、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28年度渝上字第561號判例、29年度渝抗字第28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724號判決、桃園地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簡元城、郭俊斌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簡文玉就其中27萬1175元與再審被告簡元城、郭俊斌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第724號判決之再審事由,認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故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職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伊再審之訴,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再審原告前以第724號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1年11月28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36017號函,又未調查再審被告所提陳報債權狀及過磅單之真正,亦未傳訊伊所聲請之證人小朱,違反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茲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六、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事,但僅空泛表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條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依上說明,仍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