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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梁溢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再審被告 李夢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37頁再審原告收件章),則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件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時追加主張:再審被告惡意侵占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伊嗣為免受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因而與再審被告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9,859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未曾向再審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簽發系爭50萬6,000元之本票係因再審被告向伊借錢周轉,伊亦無現金,再審被告遂邀伊參加互助會借會得標以取得會金使用。再審被告於105年得標後,要求伊簽系爭會款本票,然會期屆滿後,卻未依約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伊,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伊無大量資金需求,無需向再審被告借貸,反觀再審被告名下並無財產,顯無資力借貸金錢予伊,證人黃錦村陳稱曾見兩造交付現金之證詞亦有疏漏,實不足採。再審被告雖稱不曾加入前開互助會,惟其與訴外人梁語耘之訴訟中,再審被告均曾提出記載「三重每月還款」、「三重會錢」之文件為抗辯,前後答辯內容顯有矛盾,且最高法院於前開訴訟中亦認再審被告就兩造消費借貸及清償方法未盡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論述及認定顯有違誤。又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發票人若要求執票人舉證取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執票人即應負舉證責任;是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得以自己與再審被告間存在人的抗辯事由對抗之,而原確定判決就原因關係抗辯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論述皆屬判決理由不備。另伊為免受再審被告所提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拍賣(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34號),兩造於111年5月17日以伊給付再審被告63萬9,859元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惟如前述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再審被告縱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先前收受部分仍屬不當得利,故伊向再審被告追加請求返還63萬9,859元,應屬有據。綜上,再審被告未證明兩造間確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約定清償方式,原確定判決未仔細審酌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漏未審酌前開諸多證據,復採證人黃錦村不實證詞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證據,就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證據及事實理由,卻均不予採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㈢項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因已和解,經再審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因情事變更而以追加聲明代之)。聲明:㈠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3萬9,859元,暨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諸多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查,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即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兩造間有借會得標及委任再審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會首之關係,自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梁語耘與再審被告間另有多起爭訟,又與再審原告為姊妹之親誼關係,復參再審被告提示足認再審被告係為再審原告代墊款項之證物,認定前開內容與證物不一致之證詞應不足採,故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雖指稱,伊有資力而無資金需求,再審被告無資力借貸予伊,因而兩造間不存有借貸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以是否有資力及是否向他人借貸間無必然關係,認再審原告主張要非可採,就此事實問題,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指其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又指稱,再審被告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並主張再審被告係惡意侵占系爭本票云云,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曾交付款項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將本票13張返還再審原告之事實及證人黃錦村曾數次見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協助調錢等證詞為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即本院卷第40頁),應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且再審原告實已按月清償13張本票票款予再審被告,期間長達約1年,再審被告之主張應屬有據,此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主張再審被告未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不得以另案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事實判斷認定發生爭點效,與再審原告之主張自屬有別,自無從援引。又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認執票人即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前開事實證據及證人證詞後,已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屬實,即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應予採信,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亦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追加請求63萬9,859元本息部分,惟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法第179條規定適用云云,即失所附麗,並無可取。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泛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實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主張再審被告因執行程序和解之受償部分為不當得利,提起再審追加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附表: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5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72 2 106年6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71 3 106年7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70 4 106年8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9 5 106年9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8 6 106年10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7 7 106年11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6 8 106年12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5 9 107年1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4 10 107年2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3 11 107年3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2 12 107年4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1 13 107年5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0 14 107年6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9 15 107年7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8 16 107年8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7 17 107年9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6 18 107年10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5 19 107年11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4 20 107年12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3 21 108年1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2 22 108年2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1 合計 50萬6000元 說明: 再審被告持編號1至22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9137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再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