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陳世錦再審被告 陳世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項判決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
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03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106年9月8日存證信函告知伊兩造成立法定租賃契約,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存補償金31萬1,56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伊於109年8月26日如數受取,可認兩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賃契約,且再審被告於第603號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兩造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契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伊無庸舉證,均足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受領系爭補償金有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第603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租約自始未成立,且法定租約成立與否乃法律問題,無自認規定之適用,改命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之違誤。伊以此為由對第6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竟未予糾正,駁回伊再審之訴,亦有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其論據。
㈡惟再審原告前以第60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450條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僅事實問題有其適用,法律問題無自認可言,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權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第603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卷內資料,認再審被告原稱以106年9月8日存證信函,嗣改稱以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2/3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之租地建屋法定租賃契約,乃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無前揭土地法規定之適用,且再審被告此項主張非屬事實問題,無自認之可言。因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難認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補償款,係有法律上原因,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補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將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適用系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據此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第603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至32頁)。
㈢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述再審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以
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