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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 原告 賴光明

賴忠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秀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