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44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