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異 議 人即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50元,並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7,440元。茲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而系爭裁定非屬同條但書各款所列裁定,異議人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