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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1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然繳納裁判費,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即明,其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應容忍其進入屋內修繕漏水及給付修繕費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272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憑採。再審原告另主張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本件裁判費應為6,750元云云,然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關於財產權訴訟所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擬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 ,報奉司法院92年7月14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16361號及92年7月28日(92)院台廳民二字第18915號函核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37頁),依此計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440元,再審原告指摘本院裁判費計算有誤,容有誤會。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