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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再審被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本院108年3月6日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0號(下稱另案)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及再審被告工地主任洪琮輝開具經核准之16紙工程估驗單,足認再審原告並無溢收工程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8日收受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之收文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卻至同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