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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梁崇民再審被告 周佩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具狀聲請再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有提起再審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僅泛稱輔仁大學停聘再審原告之舉有諸多違法之情,本院應再開訴訟程序查明輔仁大學違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此僅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