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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置放在皇翔歡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電信室(下稱系爭電信室)內之電信櫃1及電信櫃2(下合稱系爭電信櫃),因欠缺管理及維護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燒燬再審被告所有亦置放於系爭電信室之電信線路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致再審被告受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再審被告應先證明伊對其有作為義務存在,雖原確定判決認依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及附註第2點約定,伊對系爭電信櫃暨系爭電信室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然系爭服務合約之簽約當事人為伊與訴外人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皇翔管委會),伊充其量僅對皇翔管委會負有管理、維護系爭電信櫃安全之作為義務,對再審被告並無作為義務;又無論是基於上開合約或是依法令、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等,伊對再審被告亦無作為義務。原確定判決未詳究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皇翔管委會另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無法僅依系爭電信櫃為系爭火災起火點、延長線金屬刃片有受火熱嚴重燒損等情形,形成系爭電信櫃設置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引發系爭火災之心證……亦難認被告公司(即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為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皇翔管委會)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則另案判決既難認定伊對皇翔管委會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伊對再審被告更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相歧異,致生裁判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援引不存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24151號不起訴書謂:「……無法逕自論斷被告(再審原告負責人莊義政)確有疏於管理維修電信室而至本案火災發生之情形」等語;又107年度偵續字第224號不起訴書謂:

「……從而,本案之起火原因尚無法研判係電信櫃內的光纖轉換盒或排插設計瑕疵或是社區電源線路過載或相關電器疏於維修等人為因素所致」等語;以及另案判決謂:「……亦難認被告公司(即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可知伊並無疏於管理維修,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僅對皇翔管委會負有管理、維護系爭電信

櫃安全之作為義務,對再審被告並無作為義務,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作為義務存在,以其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未詳究,遽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其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㈠系爭電信櫃為再審原告專用,內部電信設備及所使用延長線等均為再審原告所設置,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設備則設置於系爭電信櫃之上方及旁邊,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並自承其平日會對系爭電信櫃內電信設備做日常維護,一般人不會進入系爭電信室,系爭電信櫃通常均會上鎖,目的是不讓其他人接近等語,顯見再審原告對系爭電信櫃之管理、維護具獨佔力;且依再審原告與皇翔管委會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及附註第2點約定,再審原告應負責維護系爭社區網路線路及設備狀態,且應協助管理機房及相關設備維修等語,可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電信櫃暨系爭電信室亦有管理維護之義務。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結果所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即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隊員林博文之證言,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必是因為電信櫃1引發火災,其中又以延長線產生短路或太高溫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高,而延長線燃燒也可能因其他電器延燒所致,或電信櫃內物品引起火災延燒到延長線。㈢再審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有管理及維護電信櫃1之注意義務,證人即皇翔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志堅證稱:系爭社區在火災發生前半個月常有網路斷線情形等語,對照再審原告員工胡祐誠之證言,堪認系爭社區網路電源確有不穩定之情,再審原告卻遲未改善;且除天氣因素外,電信櫃1無論是因短路、過載、使用不當、材料瑕疵或蟲吃鼠咬引起火災,均與再審原告未善盡管理及維護電信櫃1合於安全標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再審原告未證明當天有遭雷擊等異常天氣因素,則其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電信櫃安全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與再審被告放置於系爭電信櫃旁之系爭設備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因未盡注意系爭電信櫃安全之過失,加損害於其所有系爭設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對系爭電信櫃之管理、維護具獨佔力,且其應依系爭服務合約,對於系爭電信櫃暨系爭電信室亦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再審原告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系爭電信櫃合於安全標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有善盡管理及維護系爭電信櫃合於安全標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並無作為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判決既難認其對皇翔管委會有何未盡注

意義務之情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其對再審被告更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相歧異,致生裁判矛盾云云。惟另案判決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則縱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另案判決或有差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取。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不存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云云,雖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記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實則應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應僅係誤繕案號,況無論究係何最高法院判決,亦均因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無再審原審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4151號不起訴書、107年度偵續字第224號不起訴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皇翔管委會告訴違反公共危險罪,雖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5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要件與刑法上所定公共危險罪成立要件不同,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其所認定結果,尚無從拘束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151號不起訴書、107年度偵續字第224號不起訴書內容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151號不起訴書、107年度偵續字第224號不起訴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另案判決認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或未盡

注意義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已得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信櫃1引發火災,均與再審原告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系爭電信櫃合於安全標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再審原告未證明當天有遭雷擊等異常天氣因素,其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電信櫃安全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心證,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述(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皇翔管委會與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另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另案判決之證據,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