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余福聲
孫慧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再 審被 告 鄭舜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稱其與再審原告孫慧馨(下稱姓名
)之大女兒於109年4月3日告知孫慧馨晚上都不在家等語,認定孫慧馨與再審原告余福聲(下稱姓名,與孫慧馨合稱再審原告)常深夜私會,早為其子女發現,並告知再審被告,內情已非單純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被告主張上情為再審原告否認,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此提出佐證,或傳訊其大女兒到庭接受訊問,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取得其大女兒之意見,逕以再審被告片面主張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勘驗筆錄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於深夜在狹窄之
車廂空間內幽會,被發現後即起意逃避,嗣發覺逃匿無望,始主動下車,再審原告顯刻意隱藏私會期間之不當行止等情,然該勘驗筆錄中記載「檔案前11秒均是一片黑暗,11至16秒可看見前方有路燈光亮處,其旁有反射車輛形狀」,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談話地點漆黑等情不符,竟無視勘驗結果及再審原告所提出現場路燈照片,顯示余福聲車輛停在路燈光亮處,並非地點漆黑,認定明顯前後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㈢再者,再審被告不曾主張余福聲得於白天將露營用品送給孫
慧馨,僅辯稱未見到當天余福聲交付露營用品云云,原確定判決卻審酌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逕以再審原告無法釋疑為何不在白天送交露營用品等情,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供再審原告在社區外道路行走錄影
資料,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係因在社區內行走,恐被鄰人所見議論,故在晚上保持距離,難為特別親暱之舉動,反面推論再審原告到人跡罕至地點是有親密舉動之結論,然再審被告不曾為上開主張,且再審原告既行至人跡罕至處所,何須擔心他人議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明顯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㈤余福聲從未與配偶即訴外人劉育岑論及離婚,原確定判決卻
擅自推論劉育岑正與余福聲進行離婚,無視再審被告無意聲請劉育岑到庭作證,違背當事人主義及逾越其訴訟指揮權限,擅自代替再審被告為訴訟上主張,後又逕行推認劉育岑係因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1日碰面之事,無法容忍其等交往過密,才對再審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認定明顯前後矛盾,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未論及再審原告碰面有何已侵害再審被告配偶權
,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卻未調閱並提示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當天並無任何衣衫不整或逾矩之舉,顯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㈧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3日收到新竹地院就余福聲對再審被告
提起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之111年度竹簡字第227號民事簡易案件(下稱系爭簡易案件)所為判決,該判決不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認為再審被告傷害余福聲不符合義憤要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斟酌必要之理由,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㈨綜上,原確定判決廢棄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
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改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舉證法則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系爭刑事案件、簡易案件內容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就其引述大女兒之
言論負舉證責任,復審酌再審被告不曾主張之事實,違背當事人主義之要求及逾越其訴訟指揮權限,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表述其大女兒口述之經過,且將是否破壞再審被告及孫慧馨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列為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3至第136頁),而再審被告是否需就其大女兒之證詞及有無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聲請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被告先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聲請調閱劉育岑另案向孫慧馨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卷證(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5頁),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111年5月17日準備狀中陳述「以正常邏輯來看此兩位被上訴人要約碰面討論事情的時間可選擇在下午或其他正常作息時間」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5頁),原確定判決並曾勘驗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會面當天錄影檔案,及由兩造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2至103頁),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是否能於白天歸還露營用品、劉育岑對孫慧馨起訴及再審原告會面前後情狀等節,依相關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詳述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自無逾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乃關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所為之指摘,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須以侵害權利、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要件,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深夜在狹窄車廂空間內幽會,被發現後即起意逃避,嗣發覺逃匿無望,始主動下車,刻意隱藏私會期間不當行止,並依此認定其等交往情節顯逾一般交友分際,致再審被告與孫慧馨失其婚姻信賴基礎,超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屬正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32頁),並無未予論斷再審原告碰面已侵害再審被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深夜將車輛停於暗處,在狹窄
之車廂空間內幽會,並認定此舉為不正常交往行為,進而論斷再審被告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核與判決主文第1至3項諭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其餘上訴駁回。」並無不合,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劉育岑對孫慧馨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間交往情節顯逾一般交往分際等情,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係以余福聲與劉育岑正商討離婚為判斷基礎,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自屬無理由。
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況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裁判書乃法院論罪科刑或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公文書,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㈡查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11年4月13日宣判,原確定判決則於111
年5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應已知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在,卻未主動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供參,且再審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係因對余福聲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曾深夜與孫慧馨會面次數有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2頁),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再審原告嗣未再就其主張待證事實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顯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事,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也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七、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
㈡查系爭簡易案件係於111年7月8日宣判,再審原告自承於111
年7月11日、12日收到系爭簡易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55頁),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證明再審原告平日在公司互動狀況、孫慧馨與再審被告家庭狀況、兩造於109年4月11日碰面情形等節,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