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 審原 告 張鐵雄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再 審被 告 江育哲
江昌統
王進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之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1年6月6日收受該判決,有前案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再審原告該案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97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591售屋網」上覓得再審被告江育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41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而與其父即再審被告江昌統聯繫,伊於同年12月14日赴系爭房屋察看後,因江昌統刻意隱瞞建物室內違法拆除隔戶牆、屋頂嚴重漏水,頂樓違建(即7、8樓)已遭主管機關排拆等重大瑕疵,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伊並支付定金10萬元。雙方復於同年月17日在再審被告王進良地政士事務所續談買賣事宜,並將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借予江昌統,約定於同年月21日正式締約。然伊於審議王進良以簡訊提供之一般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草約)期間發現受詐欺,而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詎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江昌統、江育哲(下稱江昌統等2人)是否涉及詐欺時,未就江昌統是否主動告知或經伊詢問後保證無上開瑕疵等交易資訊問題行使闡明權,遽為對伊不利之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引用另案偵查筆錄伊之供述,然未就此訊問當事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傳喚江育哲進行當事人訊問,顯係就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致錯誤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應有「不動產現況確認書」,為法定契約之一部而屬強制規範,原確定判決竟認草約未檢附符合常情,以此免除再審被告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地政士法第26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等規定;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款項非借款,違反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違反民法第158條、第2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且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自有民法締約過失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更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江昌統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38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以: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受江昌
統等2人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一事負舉證責任,審之再審原告於該案原審、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位置,並經現場查看買賣標的後,簽立系爭收據並交付10萬元定金,及系爭收據上載明買賣價金402萬元、標的物為土地及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410號6樓所有權全部等必要之點,並未包括頂樓平台上之2層樓違建物(即7、8樓)部分,並由再審原告以手寫記載:「貸款不足200萬元,合約解除自始無效,退款已繳款項」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江昌統等2人就本件買賣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收據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江昌統等2人就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加倍返還20萬元本息,尚不足取,本件買賣關係已成立;並參照系爭收據上已記載「簽約金15萬元」、再審原告交付江昌統之不動產買賣付款期程表上記載「㈡簽約、金額15萬元、日期2018年12月17日PM17:00…」等語,核對再審原告之供述及王進良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江昌統時,並未約定利息、借期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於原訂簽約日交付江昌統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性質,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昌統2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另王進良有提供內政部買賣契約範本及建經公司之範本供再審原告攜回家審閱,再審原告以買賣契約未成立、王進良提供之系爭草約偏袒江昌統等2人,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等為由,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租金20萬4,000元,亦不足採等,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9頁),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判決之基礎。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以江昌統等2人隱匿交易重要事項
而為詐欺,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江昌統未經其同意而在系爭收據上加註「簽約金15萬元」,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簽約金,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云云。
然其所述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有何錯誤。再審原告又主張前案未盡闡明及調查證據義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職權訊問當事人,論理過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闡明義務、第277條、第367條之1及第288條等規定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再審原告已具體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等情事及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可言。核之再審原告所述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參照首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原受訴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並命具結陳述,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式,自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之可言。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
㈣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江昌統2人與再審原告間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故本件買賣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草約未檢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而違反強制規範云云,實屬有誤,其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草約未檢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合乎常情一節,違反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地政士法第26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可取。㈤末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
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如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違背該判例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0、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先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縱有違背,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前開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不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