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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李春黛再 審被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87年11月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約66.37平方公尺(約2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提供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因再審被告未能遵期於簽約3個月內成功整合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8筆土地,依約視同系爭契約自動失效等情為由,請求伊返還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下稱本案)。詎本案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第117號判決)任意轉換舉證責任,無視訴外人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9年7月間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得推定再審被告已遵期整合土地;且再審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通知送達之約定,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況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麗玉,許麗玉再將之售予再審被告,系爭保證金返還之義務已由許麗玉、再審被告承受,債權債務同歸於再審被告一人,債之關係應已消滅等情,竟認定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再審被告,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予以駁回,全案並告確定。伊對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依序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9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3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下稱第91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駁回伊陸續所提再審之訴確定(下合稱歷次再審判決),嗣伊對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惟伊之再審訴訟權應受憲法保障,伊於歷次再審判決係主張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法定情形外,否則不得任意限制伊再審訴訟權;原確定判決就第9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作個別法官之定義見解,並未交代如何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逕以主觀核認方式,作出限縮伊再審訴訟權之判斷;且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再審事由,自非能不經調查即認顯無理由而駁回。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因原確定判決存有前述之再審事由,則伊就第117號判決、歷次再審判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及伊於本案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重新斟酌,並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第9號、第91號、第44號、第123號、第69號、第2號、第40號等歷次再審判決均廢棄;㈢本院第117號判決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案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即已主張第9號判決不當限縮伊對於本案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權,僅憑主觀即逕為第91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結論,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且不得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以第9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旨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定義,並以之判斷第91號判決之推論依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而無不當限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另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無再審理由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現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不當限縮再審訴訟權、欠缺論理及邏輯、不得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9頁)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均為法院衡酌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期間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惟本件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