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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劉玉雙再審被告 羅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11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上訴期間內未提起上訴,而於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含⑴108年12月2日與林姓友人、曾姓友人之MSN訊息、於同日留言給孩子之便條紙;⑵再審被告向伊表示有意寫道歉文之簡訊;⑶111年7月27日桃園地院刑事庭認罪協商筆錄;⑷108年12月4日與曾姓友人對話之截圖;⑸伊於109年6月6日與111年6月1日之視力檢測病歷之對照表;⑹109年至111年民刑遞狀出庭等紀錄一覽表;⑺未送出之民事上訴狀。以上重要證物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至少29萬元(含108年12月2日侵害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17萬元、109年6月6日侵害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且應自傷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被告自陳之內容、在場證人李清爵之

證言、再審被告與李清爵間LINE對話等事證,認定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2日並未傷及再審原告之右上臂,且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7日開始治療右上臂,距離衝突日期108年12月2日已相隔5日,故「實難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遭再審被告踢傷右上臂」,進而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求償20萬元並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四、㈡;本院卷第44至45頁)。再審原告雖提出其與林姓友人、曾姓友人對話之MSN訊息、同日留言之便條紙、與林姓友人對話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其既自述係於108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之對話及留言,顯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符「不知有此,或雖知有此但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查閱前述對話及便條紙所載內容,亦僅係其與朋友互為聯絡、向朋友自述之訊息,無從憑以判斷其指訴108年12月2日遭再審被告傷害致右上臂受傷等情是否真實,更不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6日對再審原告有傷害行

為,惟就再審原告主張購買葉黃素等營養品之花費(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5至7所示金額),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進貨資料申報表、交易明細、訂購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認前述僅能證明確有購買葉黃素等營養品,然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品係治療其因前述受傷、或為回復受傷前身體應有狀態所必需,故難認該等支出與前述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屬必要合理之支出,而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四、㈢⒉⑷;本院卷第48頁)。再審原告所提其於109年6月6日與111年6月1日之視力檢測病歷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7頁),二次檢測日期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6月8日)之前,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符「不知有此,或雖知有此但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且無從憑此得知相隔2年視力狀況與自述服用葉黃素等營養品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更無從據此認定其購買營養品之花費乃必要合理之支出,不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㈢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表示願寫道歉文之簡訊(見本院卷

第13頁),依其文義觀之,未見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載爭執事項有何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或有何針對某事項明示道歉之具體內容,顯然不符「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再審原告另提出其整理關於109年至111年民刑遞狀出庭等紀錄一覽表、未送出之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惟前述文書既係再審原告整理製作,自非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於書狀自述尚有「111年7月27日桃園地方法院認罪協商筆錄」,惟未檢附此筆錄內容,亦未表明具體案號,自無從憑以認定有合於上開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