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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8號聲 請 人 楊慶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必備程式。且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至於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下稱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0,2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440元,已據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自行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據(見本院卷二第8頁),自無溢繳再審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3日以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自無首揭得請求退還再審之訴裁判費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第42號事件、68號事件均為假審判、真謀財、組織犯罪,瀆職圖利背信詐欺強盜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0元云云為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