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唐湘吟再審被告 侯德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收受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方於111年1月17日取得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所提供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對伊之放款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依系爭明細表所示放款期間與兩造借貸期間重疊,可證明伊負有債務壓力下,實無贈與再審被告金錢之動機與必要,是前訴訟若予以斟酌,可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將108年7月26日之訊息意思予以切割解讀,未審酌全部對話的意旨,實屬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違反論理法則,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再審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90萬7,21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0萬7,217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27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50、353頁)。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有不當解讀兩造間108年7月26日對話意旨且違反經驗法則,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此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應自110年11月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1年12月5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1月17日方取得系爭明細表,始發現該證物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頁),依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1年1月17日已取得此證物,自翌日起算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111年2月16日已屆滿,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9日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