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唐湘吟再審被告 侯德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4行關於「111年12月5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