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 審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再審 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

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洪慧恆律師張育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11年1月6日送達於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尚未逾5年。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接獲,前於97年間為再審原告擔任會計記帳事務服務之第三人陳賽玉傳真,稱其找到97年9月29日伊所交付供向稅捐機關說明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其中有一為再審被告當時之代表人王娓娓所親簽之承諾還款便條(下稱系爭便條),伊方知並未遺失,乃於111年6月27日前往領回。因該傳票及系爭便條係伊於97年9月29日交付予陳賽玉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從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於111年6月21日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系爭便條等之證物,無非係以第三人陳賽玉111年6月21日所傳真信函(見本院卷第47頁),稱其找到97年9月29日伊所交付供向稅捐機關說明之轉帳傳票及系爭便條等情,系爭便條(見本院卷第73頁)固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系爭便條乃再審原告前於97年9月29日發函交付予陳賽玉保管,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即明知系爭便條之存在,當時並由第三人陳賽玉保管中,尚非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然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僅提出請求調查王娓娓名義所出具之最終協議書、確認書3紙、信函2紙、委託書、同意書等證物,並未請求調查上開由陳賽玉保管之轉帳傳票及系爭便條等證物或聲請法院命保管人陳賽玉提出之,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其事後始稱當時係因遺失而遍尋不著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非不能聲請法院命保管中之第三人陳賽玉提出,但其並未聲請命為提出,如何謂當時有因遺失而不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行檢出情形,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