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江皇樺律師再審被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賴建宏律師洪慧恆律師張育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雖逾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6月21日接獲會計事務所職員陳賽玉(下稱其姓名)之傳真,表示找到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9日所交付供稅捐機關說明稅務狀況之轉帳傳票等資料正本,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陳賽玉傳真之存證信函及時任再審被告代表人王娓娓於96年9月13日所親簽之承諾還款便條(下稱還款便條)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73、79-83頁),堪信屬實,則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內即111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21日接獲陳賽玉之傳真,表示找到97年9月29日由伊所交付供向稅捐機關說明之轉帳傳票等資料,伊遂於111年6月27日取回還款便條。因轉帳傳票及還款便條自伊於97年9月29日交付予會計師事務所後,會計師事務所告知找不到、可能已遺失,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未曾提出,是還款便條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則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陳賽玉111年6月21日傳真予其之轉帳傳票、還款便條等證物(見本院卷第71、73、79-83頁)。惟上開證物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9日發函交付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即知有該等證物存在,且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尚非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而陳賽玉前開傳真信函雖表示:「…經打開為本所98年初告知貴公司找不到、可能遺失不見的稅務資料」等語,然上開證物既為再審原告交付會計師事務所用以向稅捐處說明之用,會計師事務所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妥善保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非不能聲請法院命會計事務所尋找並提出,其卻未聲請,自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確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上開還款便條雖記載保證歸還嘉芯溢付、代墊等款項等語,並有「Wang Wei-Wei」之簽名,然觀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以王娓娓名義出具之最終協議書、確認書、信函、委託書、同意書等證物,仍不為法院所採,更難認上開還款便條如獲提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