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 審原 告 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蘭再 審原 告 陳昱齊再 審被 告 李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稱:伊於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事件,對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明確指摘㈠前確定判決在不具備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及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要件下適用該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認定使用執照之合理審查作業期間,有錯誤解釋建築法第70條規定暨建築主管機關依法令所定標準之法規,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㈡前確定判決無任何法規依據,竟將聯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擴大解釋為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法律效果,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㈢前確定判決既認系爭違約金約定乃賠償總金額預定違約金性質,於酌定違約金時竟未扣除再審被告就系爭買賣已至少享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價利益,亦有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錯誤情事;且漏未斟酌另案減價300萬元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之證據資料,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以伊上開所陳均係關於法官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之指摘,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證物情事;就伊所指已有100萬元減價利益後何以能再依原約定標準請求違約金一節,則視而不見,均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亦顯有錯誤等語為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㈠目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明白說明均屬法官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即:㈠前確定判決係依照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有疑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依照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將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納為契約內容,而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關於雙方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時間為解釋,又以合理審查作業期間22日計算取得使用執照時間,亦屬事實之認定,尚與法律之適用無關。㈡前確定判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第12條第1項約定,認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即不能達契約目的,而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故解釋契約雙方有使再審原告就房屋及土地契約所定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屬契約之解釋及事實之認定,亦與法律之適用無涉。復於第三項第㈡目說明前確定判決已斟酌另案判決減價證據資料不能說明減價之原因及係就遲延完工達成和解,認無扣除之問題,且違約金酌減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亦與法律適用無關,前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另案判決證據資料之情形,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由法院職權審酌違約金應否酌減之基礎。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