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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黃越宏再審被告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諭知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最高法院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本院卷第87頁),嗣於111年8月10日寄存於竹南派出所(本院卷第89頁),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略以:㈠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回任地點亦係尊重各申請人志願甚明」之事實,與同年度100年另2位回任法官均未能依志願分發不符,有司法院函覆100年申請回任法官通過者之選填志願法院、分發法院資料(再證一)及100年第五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五審查事項及其決議之記載(再證二)不符,顯未斟酌確定判決前卷內已存在之證物,且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反,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㈡同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

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以「...施壓、關說司法院官員而使其配偶回任法官等」不實言論構成誹謗,且判決主文以相同內容「使其配偶回任法官」等文字為登報道歉內容,與再審原告表述之「關說回任臺中地區特定法院」之主張事實不符,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證內未經斟酌事證之再審事由,且有認作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原確定判決所摘要「上訴人則以宋富美年屆55歲,調至臺中

地院擔任法官,顯為特例,且被上訴人與柯建銘私交甚篤,司法院亦有透過政黨協商通過法官法之壓力,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透過柯建銘,在政黨協商時施壓司法院就宋富美之回任法官案為特殊處理,並無不實云云。」等,大部分及主要事實均屬實,再審原告所為不具違法性,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具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就新

聞媒體工作者對公眾政治人物報導之查證義務程度,採取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減輕至具體輕過失之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義務,違反釋字第509號所採取之真實惡意法則,違憲違法。此外,再審原告雖負查證義務,惟不能免除再審被告對於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理由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不能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指摘係「得以破例回任指定地區法院」,與原確定判決諭知登報道歉內容「回任法官」雖有差異,但此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登報道歉部分業經發回尚未確定,自不得對此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於法治時報刊登內容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事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蓋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所命再審原告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認為於法並無違誤,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僅載明「為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部分駁回而確定之 鈞院上開110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並再審聲明「鈞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22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本院再易卷第3頁),足見再審原告僅對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而未對最高法院判決為之,則本件最高法院既已對此部分上訴作成實體判決,如捨最高法院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自不能使最高法院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