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劉衍哲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再審被告 黃佳韻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馮宏榮
林昱如
張庭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234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雇用之行員即再審被告黃佳韻(下稱黃佳韻)未交付再審原告被迫投保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下稱巴黎人壽)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增補契約書及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三者合稱三契約,後二者合稱二契約)之事實。然再審原告已舉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孔憲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其已給付三契約,始符公平正義。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規定,華南銀行已承認毋須給再審原告增補契約書,黃佳韻於第一審第一次庭訊稱會事先給消費者空白契約書,已間接證明其未給二契約;再審被告亦於本院坦承未交付三契約,可見再審被告屬於共同故意侵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之基礎即不存在。又再審被告未給付二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致再審原告無從知悉要保人為華南銀行及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規定,歸還華南銀行所貸予之躉繳保費即可終止系爭保險,致再審原告依保單條款第25條規定,清償所有貸款才擺脫系爭保險,因此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57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以公平正義概念,爭執二契約有無交付,係就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再行爭執,不符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未否認未交付二契約,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已交付,且系爭保險非屬具危害消費者財產可能之危險服務,原確定判決亦認定三契約之交付與否,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再審原告雖宣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際乃以與原確定判決同一事由如傳喚證人、未審酌消保法規定、因果關係等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乃主張:其向華南銀行申辦公教貸款,不得已向華南銀行購買搭售之系爭保險,惟對保之行員黃佳韻隱匿三契約,其僅收到保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致無從知悉二契約內容而據以撤銷系爭保險,侵害其自由決定撤銷保險之人格權,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要保書影本及保險單已由巴黎人壽寄發給再審原告。二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及法規,消費者若有請求,則銀行依其請求給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其未隱匿三契約,且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辯可採,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已交付二契約;且應適用同法第279條自認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未交付三契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抗辯要保書副本或影本由巴黎人壽隨保單寄送,與保險實務相符,縱巴黎人壽僅寄送保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依保單條款前言已記載保單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第3條契約撤銷權亦明載要保人於保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撤銷保險契約等,則如何撤銷系爭保險自應依保單條款為之。再審原告既可從保單條款察知系爭保險撤銷之資訊及約定內容,尚難認定三契約交付與否,影響其終止或撤銷系爭保險之權利。至於增補契約書第4條約定,係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或終止系爭保險後,華南銀行是否一次請求再審原告清償保險費融資貸款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不知該規定而影響其終止、撤銷系爭保險,要非可採,故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隱匿三契約,且與所稱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認再審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10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三契約之交付與否,與再審原告所稱損害無因果關係;則就三契約是否交付之事實,即無須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命再審被告舉證,或適用同法第279條規定認再審被告已自認。從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云云。惟無論系爭保險或貸款契約所提供者,均非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之危險服務;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無隱匿三契約之事實,且與再審原告所稱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第10頁),則再審原告之請求,自與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認定之事實,認本件無消保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