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 原告 陳康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再審 被告 劉禹樊(原名陳彥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11年8月2日宣判時即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及同小段5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然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以借款債權抵銷該價金債權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依再審原告於一審法院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末頁註記「雙方于102年9月5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等語,再審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房地權狀,可證明再審原告已付清尾款,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有適用證據法則、民法第36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終於找出系爭契約書全文,如經斟酌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14條載明已收二次款新臺幣450萬元整等語,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契約書末頁註記「雙方于102年9月5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等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如經斟酌上開註記,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9行至第13行,業已載明「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協議書載有『此房屋被堂妹陳佳薇長期侵占,履(應為屢字之誤)討不得』,『此房屋另1/2的產權為母親劉璧雲持有,因母親長期居住美國,目前處於失蹤狀態,以致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此段文字乃係系爭契約書末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援引系爭契約書及其末頁協議書之文句,並表示協議書之記載僅係說明系爭房地當時狀況,顯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契約書末頁之記載內容,而無漏未審酌該項證物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並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於斟酌系爭契約書後,已認定前揭證物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亦僅係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並非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民法第36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主張及系爭契約書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465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即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因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業以其對再審被告之債權與再審被告之價金債權抵銷,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適用證據法則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終於找出系爭契約書全文,如經斟酌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契約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行提出,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及第五項第㈡點即明(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即明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尚非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至再審原告雖表示其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找出系爭契約書全文云云,縱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並非完整全文,然系爭契約書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保管,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系爭契約書全文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