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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再審被告 劉翠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宣判,而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32、51至54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訴狀上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稱其於111年9月18日始知悉再審證據及理由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其所稱之再審證據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8年6月4日(108)鑑字第476號鑑定報告,亦自陳該鑑定報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即已出現(本院卷第9、11頁),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