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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郭政錩再審被告 李志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未舉證證明於民國93年間曾向訴外人李翁玉葉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532、533地號土地交界處寬度2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交界土地),而判決其敗訴。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229號事件)將其與李翁玉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翁玉葉之子李志洋簽署之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1月13日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上李翁玉葉、李志洋之印文為真正,因此判命李志洋應將系爭交界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於110年12月9日收受229號事件判決書後,於111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並提出229號事件判決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系爭鑑定書為憑。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據以主張李翁

玉葉業將系爭交界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在前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再審原告嗣以之為發現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履約保證書屬新證據云云。然系爭履約

保證書係再審被告於93年9月2日所書立,核其內容係再審被告連帶保證李翁玉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如有不履行之情事者,由再審被告代負履行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爭履約保證書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系爭鑑定書之新證據云云。惟,系爭鑑

定書係於110年1月13日始作成(見229號事件判決書第12頁即本院卷第18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系爭鑑定書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可言。至於229號事件判決書,則非所謂之證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