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 陳殿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再審被告 陳廷祐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再審被告 陳金霞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09年上字第9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1年7月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曾玉妹僅國小畢業,無法
以精確法律文字表明贈與意旨,惟依陳曾玉妹於94年2月23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內容,及證人吳思怡、黃陳惠妹證述之意旨合併觀察,已足證陳曾玉妹有贈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之意。再審原告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本得隨時向陳曾玉妹或其全體繼承人請求變更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不得因再審原告未請求變更,即反推導出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裁判理由矛盾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陳曾玉妹僅國小畢業,無法以精確法律文
字表明贈與意旨,惟依系爭字據內容,及證人吳思怡、黃陳惠妹證述之意旨合併觀察,已足證陳曾玉妹有贈與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之意,且再審原告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本得隨時向陳曾玉妹或其全體繼承人請求變更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不得因再審原告未請求變更,即反推導出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不顧前揭相關證據,竟認定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間無贈與契約存在,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字據文意,及證人吳思怡、黃陳惠妹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自系爭字據簽立後至陳曾玉妹死亡前,系爭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陳曾玉妹死亡後,系爭建物列為陳曾玉妹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亦認定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未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故認陳曾玉妹並無以系爭字據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之意,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取。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