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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謝美香

林亞儒再審被告 林財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95年9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林財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房地);詎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出租予第三人收受租金,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9萬7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3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1597元之判決;嗣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支付價金向訴外人柯利雄購得,而借名登記在林財猛名下,長期為再審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費用;及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再審被告,認系爭房地均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為伊等敗訴之判決確定。然再審被告與林財猛及兩人之父共同經營之廣豐行主要從事報紙回收事業,與訴外人陳百祥多有接觸,伊等於111年8月初與陳百祥聊及此案,方知悉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原確定判決認定林財猛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即有違誤,陳百祥亦願意出庭作證,並出具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此新證據未能及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未經審酌,顯有未洽,且如經斟酌,伊等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各9萬7644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再審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各1597元。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而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8月初與訴外人陳百祥聊及

本案,始知悉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而係由林財猛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林財猛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有所違誤,並提出陳百祥於111年8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宣判等情,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陳百祥111年8月3日聲明書,顯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以後所製作,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即有未合。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專指

物證而言,本不包括人證在內,亦難謂再審原告主張陳百祥願出庭作證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見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