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A女 (姓名住居詳卷)再審被告 黃俊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泛言:本案在偵查卷即有驗出DNA內外,非幻想,適用法規錯誤,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漏未斟酌證物等語,並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其並未表明所指「經驗論理法則」及違反「法規」之具體內容;亦未具體主張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述,其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