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原告 陳國枝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說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宣判而確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乃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僅泛言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8日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6頁),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