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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 審原 告 曾烘銘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再 審被 告 曾俊山

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

曾俊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不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