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 原告 方欣珮
林永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再審 被告 王國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13
3、141頁),則其於同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追加兩造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原因事實,伊等已表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得否追加,亦未依同法第195條、第276條認定其是否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自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伊等非無議約能力,對於系爭契約已充分了解,遽為伊等不利認定,自有違反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4點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判斷是否同一商圈、客層有無重疊,又未令兩造就其自創之判斷標準為辯論,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就「市場競爭」之判斷,未依公平法第4、5條及市場界定處理原則(下稱界定原則),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及原則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競業條款有受保護之利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追加系爭契
約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原因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且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前揭規定未予以駁回者,他造當事人應不得任加指摘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係本於系爭契約,主張再審原告違反競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競業禁止約定)為請求,僅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提出再審原告違反競業規定之證明,屬再審被告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未經第二審法院予以駁回,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判斷是否同一商圈、客層有無重疊,又未令兩造就其自創之判斷標準為辯論,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及相關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⒈至⒊,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之3年內,先後以「林永方桃園店」及「林永方中壢店」經營與系爭契約相同之營業項目內容,前者在縣府加盟店原址,後者同位於桃園市,與再審被告經營之總店商圈,客層有所重疊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等非無議約能力,對於系
爭契約已充分了解,遽為伊不利認定,違反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公平法第25條與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又就 「市場競爭」之判斷,未依公平法第4、5條及市場界定處 理原則;及認再審被告就競業條款有受保護之利益,均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尚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