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審原告 周家棟
周成鴻(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周秋棟周淑雲周淑女周賢德(兼陳周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周碧霞(兼陳周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周水木周金生
周有利陳有長陳有代陳來春陳周金子周寶玉周皇進周金城周錦謙
闕金益周美貴闕美秀張翠芳
周君潔
周文德
周金連周英蘭陳嘉珍陳健興陳嘉維周容綺(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周譽美(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周揚智(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周奇鋒(即周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周奇楠(即周金明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周山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周家棟、周成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主文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周家棟、周成鴻(下稱周家棟2人)則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等於同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遲誤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之共同訴訟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則雖僅周家棟2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應將前訴訟程序中與周家棟2人同造之其他當事人亦列為本件再審原告。
三、又查,再審原告中之陳周金花、周金明(下各稱其姓名)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24日死亡,陳周金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俊榮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且陳周金花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故應由其尚存之兄周賢德及妹黃周碧霞繼承;另周金明之繼承人為周奇鋒、周奇楠,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83、93-115頁),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周賢德、黃周碧霞為陳周金花之承受訴訟人,周奇鋒、周奇楠為周金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周家棟2人主張:訴外人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於納莉颱風水災後,經進行牆面水泥材質之改變,及將毀損之屋頂拆除重新以鋼架加蓋1樓天花板,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已達重建之程度,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僅屬重大修繕,故該部分建物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下稱前審法院)未就「新建」與「修繕」之認定或法律上定義等重要爭點為詳實之闡明,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是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之訴應予駁回。
三、周家棟2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周家棟2人雖指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於變更牆面材質,及將毀損之屋頂拆除重新以鋼架加蓋1樓天花板後,應已達重建之程度,原確定判決認僅屬重大修繕,故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A建物在納莉風災之後僅有屋頂受損,並改以鋼板修繕,後牆則以水泥修建,其主體結構並未滅失。足認周家棟僅就A建物之屋頂及後牆為重大修繕,並非將公廳全部拆除重建,而其修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僅係增加公廳之價值,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周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實已說明認定上述建物雖經修建後牆、更新屋頂,然並非全部拆除重建,而僅屬重大修繕,故該部分建物仍為周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無周家棟2人所稱經進行部分牆面水泥材質變更,及將毀損之屋頂拆除重新以鋼架加蓋1樓天花板,即屬「重建」之經驗法則,是其等以前揭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㈡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周家棟2人以前審法院未就「新建」與「修繕」之認定或法律上定義予以闡明,致其等無法為明確之答辯及舉證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