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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原告 黃有金

施玉玲陳炯鳴陳慧萍再審被告 林進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為御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前執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換發之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統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修復漏水修繕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中各項文書未合法送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告知訴訟,且伊等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不受執行力所及,不得因系爭社區管委會無財產便對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伊等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認定伊等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認依訴訟擔當法理,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違誤,蓋既判力主觀範圍未必等同執行力主觀範圍,伊等既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各款要件,焉能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況伊等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未受充分程序保障,自不存在將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擴張及於伊等之正當化基礎,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訴外人林淑麗於109年9月17日曾告知其接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後,擬向訴外人尤宏文收取積欠費用,尤宏文並已於110年12月30日支付系爭社區管委會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此項事實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債權行使,應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即可使伊等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等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未受充分程序保障,其等應不受既判力及執行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⑴、按既判力即所謂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乃指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之訴訟標的經實體判斷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再行反覆爭執或另於他訴為矛盾之主張抗辯;客觀上既判力原則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部分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主觀上亦有其界限,即由確定判決當事人為應受拘束之對象,但若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該他人(實質當事人)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1第2項規定甚明,此便是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概念。又確定判決如為給付之訴,除既判力外另會產生執行力,得由勝訴一方據以為執行名義,對既判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關於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時,其執行力對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形式既大致相當,兩者自應作同一解釋,故於給付之訴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為既判力及之者,當亦為執行力效力所涵蓋。

⑵、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如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固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或依社區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仍有訴訟實施權,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是以管理委員會就職務執行之所為,於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法律關係事項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可認係經區分所有權人賦予訴訟實施權,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如為給付之訴形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均得擴張及於區分所有權人。至若區分所有權人未能於管理委員會所涉事件程序進行中受有足夠之參與聽審權保障,亦屬得否由區分所有權人在判決確定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另事,對前開管理委員會涉訟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執行力範圍確定一事尚無影響。

⑶、查系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前因超過防水年限,使當時居

住系爭社區之再審被告為此所擾,經以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請求維護處理未經回應,遂訴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修繕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而獲勝訴之系爭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再審被告嗣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現有財產不足清償由其預繳之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及先行修繕屋頂平台墊付之相關費用,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斯時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再審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及憑以作成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無疑義為據,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足採,自與前揭基於訴訟擔當法理,屬實質當事人之再審原告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乃至於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說明相核一致,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再審原告有無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效力含括,既非前開法文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有誤情形,亦不至於發生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管委員其後已因向尤宏文收取積欠

費用而存累有一定財產,並提出與林淑麗之簡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

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否確如再審原告所述,因已收得尤宏文繳付之積欠費用43萬2000元,使系爭社區管委會現已有適足財產得供強制執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確已獲致清償或存在其他相類情形,使其本得主張之請求權已經消滅或受有妨礙,再審原告補提之以上事證,究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同非有理。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