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 陸有緯
陸湘庭
陸有綱黃康宸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家誠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陸湘羚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等為其繼承人,爰依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9年6月1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之時間為109年6月23日,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民事再審狀、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3至55、273至274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泛稱:因再審原告陸有緯移民遠居美國,跟兄弟姊妹們長年沒有連絡,於111年10月27日方知悉上情;再審原告陸湘庭、陸有綱、黃康宸亦無收受原確定判決書 ,近期方知悉此事,遂依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猶未陳明再審事由以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暨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