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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 審 原告 邵林彩雲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再 審 被告 蘇偉儀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110年10月1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同市區○○○路0段000巷0之0號、0號2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2樓房屋)所有人。系爭2樓房屋對外通行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通行範圍內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返還該部分建物,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2,95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或償金3萬0,370元,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80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擴張不當得利或償金之數額為211萬4,32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按月給付4萬0,660元,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惟系爭通行範圍確坐落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登記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僅向前手買受系爭樓梯下方之空間,所有權不及其上方,故無權為前述請求,顯與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5條等規定之登記公示性及所有權排他性不符,並以債權關係認定所有權範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且就上開認定亦未依同法第199條第1、2項行使闡明權,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通行範圍內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1萬4,32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0,66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原為同一建物,並均屬訴外人游瑞所有,於建物分割前即留設系爭樓梯供系爭2樓房屋上、下樓,分割後並無改變,系爭通行範圍雖位於系爭1樓房屋登記範圍,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游瑞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與游瑞間之買賣標的不及於系爭樓梯上方,系爭通行範圍非屬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所及,故認再審原告無權請求伊封閉開口,返還系爭通行範圍之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否則,系爭2樓房屋因分割後致無法直接與外界相通,而有使用系爭樓梯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9條規定,伊就系爭樓梯所處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且無庸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人,系爭1樓房屋登記面積為13.83平方公尺,其中含系爭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48、2.0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7至90、128、13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79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位於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內之系爭通行範圍,依所有權、不當得利或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封閉系爭通行範圍內之1、2樓開口,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等語,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求救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另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在登記依法塗銷前,不足以動搖登記名義人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明,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而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⒉查再審原告向游瑞購買系爭1樓房屋之面積為13.83平方公尺

,此與其建物權狀登記內容相符,且系爭樓梯位處系爭通行範圍內,上開範圍均在系爭1樓房屋內,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無誤,足認系爭樓梯確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乃為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系爭通行範圍自屬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迺原確定判決以游瑞證稱其未使用系爭樓梯,僅將原使用範圍出售予再審原告等語,買賣契約中未載明包含系爭樓梯,故再審原告與游瑞之買賣標的僅以游瑞就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範圍為準,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不及於系爭通行範圍,僅有該樓梯下方空間(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顯與前揭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未合,亦有違物權登記公示之論理法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再開前訴訟程序,洵屬有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00條

之1準用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800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封閉系爭通行範圍內之1、2樓間樓板開口,返還該部分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而就其性質言之,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所有權之現在,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不,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否則無異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偶然事由,通行權遽遭剝奪,更使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1樓房屋本為同一戶,原均為詹羅玲所有,系爭地下1樓房屋設有系爭樓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對外通行;詹羅玲於系爭1樓房屋隔出系爭通道通往系爭地下1樓房屋,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分割為2戶,嗣將系爭1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詹鎭榮,詹鎭榮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屋應有部分4/7移轉登記予詹曜瑞;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地下1樓房屋,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下1 樓房屋除以系爭樓梯通往系爭1樓房屋,經由系爭通道出入外,別無出入口,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系爭通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已可預見與公路無適宜對外聯絡之情形,或已事先安排通行處所時,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或預留之通行處所,且該通行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不因土地所有權再為讓與而影響,亦無庸支付償金。

⒉查,兩造房屋所屬2層樓建物原為同一建物,於48年6月登記

為臺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00號房地),嗣00號房地於4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蘇鴻藻所有,並於64年10月間由訴外人蘇施巧蓮繼承取得,其於70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游瑞所有,同年5月間游瑞將00號建物分割登記為一層之00、0000、0000、0000建號及二層之0000建號共五戶,其中0000、0000建號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5於70年6月出售予訴外人楊蔡明雀,00號建物應有部分73/100、27/100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5於同年7月間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胡錦雲、楊蔡明雀;0000建號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則出售予訴外人趙俊人。再審被告於92年間自楊蔡明雀買受0000建號應有部分1/

2、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0,再審原告則於102年間向游瑞購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系爭樓梯於00號建物興建之初即係供系爭2樓房屋出入及逃生避難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00號建物辦理分割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前述各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21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65至409頁)。是00號房地原登記為游瑞所有,嗣因分割而有先後一部讓與之情形,而系爭2樓房屋除位於系爭1樓房屋內部空間之系爭樓梯外,別無其他出入口,足見其於分割後與地面層並無適宜之聯絡,此為游瑞於分割當時所得預見,佐參游瑞證稱:伊一開始在60幾年時是向蘇施巧蓮承租系爭1樓房屋,後來跟她購入,伊使用系爭1樓房屋期間,蘇施巧蓮及其子一家共5人是住在系爭2樓房屋,系爭樓梯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變動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61、489、491頁)。是00號房地不論分割前後,系爭2樓房屋均以系爭樓梯對外通行,期間已達60餘年,堪認系爭通行範圍當屬游瑞於分割時預為安排,繼續保留該樓梯做系爭2樓房屋對外出入之通路,依前說明,再審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9條規定,於系爭通行範圍對系爭1樓房屋有通行權存在,其性質乃物上負擔,隨系爭1樓房屋存在,再審原告取得系爭1樓房屋亦應繼受該物上負擔,且依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支付償金。⒊至再審被告雖與他人共同取得位於1樓之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

,然00號房地原所有人於分割當時已事先安排系爭通行範圍供系爭2樓房屋通行使用,且再審被告就0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僅1/2,該屋亦屬老舊,前未留設梯間通道,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以系爭樓梯通行迄今已有60餘年,衡以各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認再審被告未另行開設樓梯自0000建號房屋通行,而仍以系爭樓梯出入通行,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綜上可認,再審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對系爭1樓房屋有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系爭通行範圍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償金云云,洵無可採。

⒋又系爭樓梯乃兩側有牆面,且設有門鎖、可單獨進出之獨立

空間,而系爭1樓房屋乃一半開放式、供營業使用之店面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34至36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07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並非住宅,亦無供出入之宅門可言,系爭通行範圍顯非系爭1樓房屋之正中宅門可言,自無民法第80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支付通行償金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然再審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對系爭1樓房屋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9條之無償通行權,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封閉系爭通行範圍內之1、2樓間樓板開口及返還該部分建物,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或償金。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但書、第800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通行範圍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且將該部分返還再審原告,並給付211萬4,32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0,660元,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