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26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