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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

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再審被告 李志遠

張慶祥

王偉程詹樂禮黃郅敔國防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邵曰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再審原告8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事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甲

1、甲2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甲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下稱乙1判決);其對乙1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下稱乙2判決);其對乙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下稱乙3判決,乙3案)。是再審原告邵曰道對上開判決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邵國芳等7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3判決不得上訴三審,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同年9月13日寄存邵曰道住所地之派出所(本院卷第61頁),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邵曰道於同年10月26日對乙3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3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惟甲1、甲2、乙1、乙2判決均已於110年2月以前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96頁),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指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嗣由當事人發現,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文及18年度抗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另再審原告在乙3案提出再證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下稱再證一狀),指出乙1判決未審酌甲2判決在瑕疵不可補正情況下仍為二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已表明甲2判決之再審事由;乙2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未表明,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係分別就甲2、乙1、乙2判決違法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以同一事由提起,乙3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再審之訴,即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下稱第498條之1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證一狀未經乙3案審認,如經審認可受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甲1、甲2、乙1、乙2、乙3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部分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1萬元本息。

四、本院認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乙3判決未審酌再證一狀,違反最高法院解字

第100號、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文及18年度抗字第248號判例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於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所執前開解釋、判例均係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見解(本院卷第117-121頁),且與現行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解釋為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是其主張乙3判決違反上開解釋文、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可採。

㈢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

1.再審原告雖對乙1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稱邵國芳等7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始追加為原告,影響其等審級利益,甲2判決竟未廢棄發回而自為判決等事由(本院卷第89頁),均係針對甲2判決所為指摘,而前開事由業經乙1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甲2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6-77頁)。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乙1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第498條之1規定,是乙2判決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並無違誤。乙3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所指摘乙2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核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不當適用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乙1判決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不合法、及甲2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各項規定云云。然其指摘甲2判決各項再審事由,業經乙1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其指摘乙1判決上開再審事由,亦經乙2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卷第92-93頁)。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乙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是乙3判決認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此部分不當適用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五、本院認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一狀,業據其自陳係在乙3案中所提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㈠(本院卷第9、37-45頁),顯非證物,且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乙3判決所不採。是再審原告執此書狀主張乙3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對乙3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