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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何玫資再審被告 何玫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67、69頁);另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同上卷76-1頁),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13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