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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洪錦坤

洪柏棋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再 審被 告 楊秋娟

李泰滸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及11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酌定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原確定判決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即民國108年8月28日後,發現如附表所示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將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5年。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致不能使用、未為主張,且經法院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方屬之。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多數證物係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即108年8月28日後;部分證物所證事實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可得主張卻未主張;且該等證物或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無關,或縱經法院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自承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7、8、

10、12、14、16至18所示證物及編號6關於108、109年租金收據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即108年8月28日(本院更審前卷第151頁)後始存在(本院卷第162至180、253頁),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證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35至1438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77至280頁)、編號15所示證物係依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28日開庭之法庭錄音事後製作的光碟,自皆是108年8月28日後方存在,故此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俱不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符合本款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爭執該等證物應屬是項規定之證物云云,與再審制度兼有維持法安定性之目的相悖,並不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如附表編號6關於106、107年租金收據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洪錦坤繳納租金之收據(本院更審前卷第27至33頁),本為再審原告持有中;依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證物係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給付租金事件涉訟時陳報之資料(本院卷第167頁),再審原告為該事件當事人,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並曾調取該事件卷宗,通知再審原告閱卷在案(本院卷第220頁),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則是依編號9證物所為彙整;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證物為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給付租金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所為判決,再審原告既為當事人,自會收到法院寄送的判決書,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能提出各該證物。又依再審被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及前訴訟程序之卷證資料(本院卷第99至114、223至226頁)顯示,再審原告於該等事件審理期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捷運系統穿越,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應可提出如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證物。再審原告斯時得使用該等證物而不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仍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證物,實係指摘前訴訟程序,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逐一提示全部卷證,然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不符再審要件,業已認定如前;其所提其他證物,則是用以主張倘法院斟酌再審被告得收取高額租金及系爭土地有捷運系統穿越等事實,考量經濟效用之發揮,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但依上開理由三(二)之說明,再審原告應給付租金及系爭土地有捷運系統穿越等情,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官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衡量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間、成立目的、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使用情形、整體結構、耐用年限、兩造之權益及包含前述資料在內的全部卷證,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上,非未審酌經濟效用得否發揮之面向,再審原告所提證據顯不足影響本件存續期間之判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如附表所示證物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洵屬有據。而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或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名稱及證據存在時間 1 聲再證1 撤回執行筆錄及其4紙租金支票 110年1月22日 2 聲再證1-1 110年給付再審被告楊秋娟、李泰滸之提存書 110年1月22日 (按:110年10月6日製作) 3 聲再證1-1-1 再審原告洪錦坤提兌明細紀錄 109年11月24日 (按:110年2月24日製作) 4 聲再證1-1-2-1 再審原告洪柏棋支票提兌再審被告楊秋娟背書證明 前訴訟程序第三審 5 聲再證1-1-2-2 再審原告洪柏棋支票提兌再審被告李泰滸背書證明 前訴訟程序第三審 6 聲再證1-2 106至109年給付再審被告蔡金河等3人之租金收據 109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8日 107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7日 7 聲再證1-2-1 110年給付再審被告蔡金河等3人租金收據 前訴訟程序第三審 8 聲再證1-2-2 111年給付再審被告蔡金河等3人租金憑據 再審更審時 9 聲再證1-3 再審被告李泰滸90至105年地價課稅明細表 105年11月22日 (按:105年11月17日製作) 10 聲再證1-4 再審被告李泰滸就系爭土地(724-3、724-4地號)每年應納地價稅繳納說明 109年4月7日 11 聲再證1-5 地租事件更三審判決(按: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主文 107年10月22日 12 聲再證1-6 地租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 109年4月8日 13 聲再證1-7 111年給付再審被告楊秋娟等2人之租金提存書 (未說明) 14 聲再證2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 109年11月24日 15 聲再證2-1 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 108年8月28日 16 聲再證2-1-1 聲請燒錄開庭錄音光碟狀 109年11月13日 17 聲再證2-2 開庭錄音光碟逐字抄寫稿 110年11月2日 18 聲再證2-2-1 聲請播放錄音狀 110年11月30日前 19 聲再證3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5月13日北市捷權字第09331215100號函 93年5月13日 20 聲再證3-1 系爭土地(724-4地號)位置所在 104年1月26日 21 聲再證3-2 台北橋站捷運路線圖 101年1月5日 22 聲再證3-3 新莊線路線說明及圖示 101年1月5日 23 聲再證3-4 系爭地上權位置圖(724-4地號) 104年1月26日 24 聲再證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地形圖-新莊線 101年1月5日 25 聲再證4-1 臺北都會區新莊線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相關範圍說明及其相關圖示 101年1月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