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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文明

李文生再審被告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藺善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再審被告逕就再審原告亦為共有人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及民法第111條、第71條、第73條、第113條規定,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進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塗銷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登記;㈡撤銷建築執照及信託,然所提理由狀、補充狀內僅泛稱再審被告違法,是以其等得請求其返還及回復共有物云云,經核俱屬對原確定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惟其中究有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再審事由之情,則均未經再審原告具體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再審原告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非合法。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