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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再審 原告 孫秀足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褚瑩姍律師複 代理人 曾維翎律師再審 被告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64,558元本息,再審原告亦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8,610,856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326,18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再審原告之反訴。再審被告僅就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7,563,639元本息部分上訴;再審原告則就原第一審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及駁回其反訴請求26,716,1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916,730元本息,嗣由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下稱本院162號判決)將兩造之上訴及再審原告追加反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3203號判決)將本院16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453,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是本院162號判決關於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873,183元本息(5326183-453000=4873183)及駁回再審原告反訴請求26,716,145元本息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反訴部分,即告確定(下就本院162號判決前開確定部分逕稱原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3203號判決(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卷第337-341頁),是其於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62號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4,873,183元本息上訴之確定部分,及該部分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320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暨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28,68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再字卷第3頁);嗣變更為: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⑴駁回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4,873,183元本息,及⑵駁回再審原告就後開反訴請求上訴部分廢棄。⒉上開⑴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開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75,68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81、82頁)。㈡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關於應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

之記載,雖未臻明確,然觀其聲明第3項既為「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28,68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其再審起訴狀內容所示,上述第3項聲明之金額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反訴之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再字卷第11、12頁),自堪認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即有包含該判決關於駁回其就反訴中之2,128,687元本息所提上訴部分,則其嗣將聲明予以變更,其中「原確定判決關於⑵駁回再審原告就後開反訴請求上訴部分廢棄。上開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75,68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堪准許。

㈢另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時原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聲證1交易紀錄所示存在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北投分行)之內部帳務紀錄(下稱聲證1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嗣再提出聲證4客戶對帳單(下稱聲證4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主張該對帳單亦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因再審原告欲以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4對帳單證明之事實,均為兩造爭議之7,001,870元最終係流向再審被告或其配偶黃永源之帳戶(詳下述),故有關再審原告主張聲證4對帳單亦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之本訴部分:

⒈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80年4月8日至00年0月0日間

,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3,926,996元,經兩造於104年10月7日、同年11月3日會算後,確認再審原告應清償7,802,564元,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因兩造就其中之7,001,870元(下稱系爭款項)仍有爭議,故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調閱84年5月26日$7,001,870取款條,經查證屬實,匯入黃永源(即再審被告配偶)或陳明珠戶頭,則此二人必須承認此款項」、「另註:取款條填寫當事人必須解釋金額流向。」等文字,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認其陽信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再審原告帳戶)於84年5月26日匯出之系爭款項,應係流入再審被告或黃永源之帳戶,然因陽信北投分行相關原始憑證傳票資料業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以致再審原告無法就前揭事項提出證明,而遭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舉證不足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仍須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再審被告7,802,564元,並據以計算再審被告得以本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873,183元本息。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設法向陽信北投分行取得訴

外人陳佩蘭名下陽信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之聲證1交易紀錄,依該交易紀錄所示,系爭款項應係流入陳佩蘭上開帳戶,嗣經詢問陳佩蘭後,其稱系爭款項乃其向再審被告商借,並已清償,後經取得陳佩蘭名下陽信北投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之聲證4對帳單,並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黃永源陽信北投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永源帳戶)對帳單互為比對,證實陳佩蘭業於89年4月24日,以匯款650萬元至系爭黃永源帳戶及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再審被告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亦即系爭款項最終仍流向黃永源帳戶,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系爭款項,而僅有800,694元(7802564-7001870=800694),再加計另筆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43萬元,合計1,230,694元(800694+430000=1230694),又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抵銷抗辯,且其中2,906,381元部分(下稱系爭抵銷債權),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確實存在,並得與再審被告本訴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是經抵銷後,再審被告本訴之請求均應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之反訴部分: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起之反訴,請求內容包含系爭抵銷債權在內,又承前所述,再審被告本訴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系爭款項後,應僅餘1,230,694元,則經再審原告以系爭抵銷債權互為抵銷後,再審原告應尚有1,675,687元(2906381-1230694=1675687)之債權可於反訴中向再審被告請求,是原確定判決有關駁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反訴之上訴,亦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⒈系爭確定判決關於⑴駁回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4,873,183元本息上訴,及⑵駁回再審原告就後開反訴請求上訴部分廢棄。⒉上開⑴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開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75,68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確有不知或不能檢出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4對帳單之情事;且聲證1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流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更無法證明與再審被告或黃永源有關,另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聲證4對帳單所示之650萬元,係匯入系爭黃永源帳戶,且係為清償陳佩蘭向再審被告借貸之系爭款項,是該等證物縱經斟酌,既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且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許與發現人證合用為證據方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所指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而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有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者而言。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

4對帳單,乃關於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於84年5月26日之交易紀錄,及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於88年至91年間之交易紀錄,此有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4對帳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77頁),經核均屬各項交易發生之時即儲存於陽信北投分行電腦系統中之紀錄,自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⒉又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4對帳單雖為早已存在之證物,然因

陽信北投分行就原始憑證傳票資料之保存期限僅有15年,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無從向陽信北投分行查詢系爭再審原告帳戶於84年5月26日匯出之系爭款項,究係匯入何人帳戶等情,有陽信北投分行112年4月25日陽信北投字第11200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因前述原因,無法知悉系爭款項之流向,亦無從得知在陽信北投銀行之電腦系統中,存有可能與系爭款項有關如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4對帳單所示之交易紀錄,致未能提出該等證據以供法院斟酌,現始知之等語,亦堪認可採。

⒊復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主

張再審原告應依該協議內容給付再審被告7,802,564元,而該協議之內容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00,694元,另因再審原告堅稱有一筆7,001,870元(即系爭再審原告帳戶於84年5月26日匯出之系爭款項),係流入再審被告或黃永源之帳戶,故雙方約定應調閱系爭款項之匯款紀錄,倘確係匯至再審被告或黃永源之帳戶,應扣除該金額(800,694元為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金額),反之即不扣除(即應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802,564元),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再字卷第21頁),且與卷附系爭協議書所載:「調閱84年5月26日$7,001,870取款條,經查證屬實,匯入黃永源或陳明珠戶頭,則此二人必須承認此款項」、「另註:取款條填寫當事人必須解釋金額流向,並於10天內解決還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倘再審原告可證明系爭款項係流入再審被告或黃永源帳戶,即應扣除該金額,而僅須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00,694元。又再審原告主張如經斟酌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4對帳單,其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以:依聲證1交易紀錄所示,系爭再審原告帳戶於84年5月26日轉出系爭款項,而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於同一天,分別轉入5,001,336元、2,000,534元,總金額與系爭款項完全相符,且均為同一編號為331之櫃員辦理交易,堪認系爭款項應係流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另依聲證4對帳單所示,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於89年4月24日轉出650萬元,並經提領現金150萬元,而系爭黃永源帳戶於同日經轉入6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三第326頁),且前述轉出及轉入650萬元均為同一編號為384之櫃員辦理交易,堪認該650萬元係流入系爭黃永源帳戶,故系爭款項應係先流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再由陳佩蘭於89年4月24日自其陽信銀行丙帳戶轉出650萬元至黃永源帳戶,及提領150萬元現金清償,即系爭款項最終仍係流入黃永源帳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予扣除等語,為其論據。而經本院檢視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4對帳單之記載內容,並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前述約定及系爭黃永源帳戶對帳單內容,認從上開證物本身作形式上之觀察,已足有致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不需扣除系爭款項而應為7,802,564元之認定結論發生動搖,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被告雖辯稱聲證1交易紀錄及聲證4對帳單並無法證明再

審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且不得與發現人證合用為證據方法,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應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有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者而言,此與開始再審而再開本案訴訟程序後,是否應廢棄原確定判決而另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要屬二事;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時,雖不得與發現人證合用為證據方法,然並非不得以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綜合前訴訟程序已調查之證據,併予斟酌判斷是否有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是本院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1交易紀錄、聲證4對帳單及前訴訟程序已調查之系爭黃永源帳戶89年4月24日交易紀錄綜合觀察,有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認本件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無不合;另本院因認本件再審之訴已備再審理由,而再開本案訴訟程序後,本得就相關實體事項續為調查,是本院傳訊陳佩蘭到庭作證,自非法所不許,此與再審被告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得與人證合用之情形,亦屬有別,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示再審事由,應屬可採,爰在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內,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關於前訴訟程序之續行及再開部分:㈠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㈡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均同意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800,694元,至雙方爭議之系爭款項,應調閱相關匯款紀錄,倘該款項係匯至再審被告或黃永源帳戶,應扣除該筆金額,即僅須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00,694元,反之則不需扣除,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802,564元,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流入再審被告或黃永源帳戶,故應給付再審被告7,802,564元;再審原告則辯稱系爭再審原告帳戶當時係由再審被告保管,並因陳佩蘭向再審被告借款,而由再審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經陳佩蘭於89年4月24日自其陽信銀行丙帳戶轉出650萬元至系爭黃永源帳戶,及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予再審被告而為返還,是系爭款項最終仍係流入黃永源帳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予扣除,而僅須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00,694元等語。

㈢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係於84年5月26日轉入陳佩蘭陽信銀

行甲、乙帳戶,且經陳佩蘭於89年4月24日自其陽信銀行丙帳戶匯款650萬元至系爭黃永源帳戶,並提領現金150萬元等情,有其所提聲證1交易紀錄、聲證4對帳單及卷附系爭黃永源帳戶對帳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再字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77、279頁)。又陽信北投分行雖分別以112年4月25日陽信北投字第1120014號函、112年7月17日陽信北投字第1120025號函覆稱:因該行原始憑證傳票資料業已超過保存期限15年而銷毀,故無法判斷系爭款項是否確係轉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及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之前述650萬元是否確係轉入系爭黃永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247頁),然觀諸聲證1交易紀錄所示內容,系爭再審原告帳戶於84年5月26日轉出系爭款項之同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確有分別轉入5,001,336元、2,000,534元之紀錄,金額與系爭款項完全相符,且均為同一編號為331之櫃員辦理交易,另觀諸聲證4對帳單所示內容,亦可見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於89年4月24日轉出650萬元,並經提領現金150萬元,而系爭黃永源帳戶於同日恰有650萬元之款項轉入,且前述轉出及轉入650萬元均為同一編號為384之櫃員辦理交易,是依前揭事證所示金額、時間、承辦人員均屬一致之情形,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轉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而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之650萬元亦係轉入系爭黃永源帳戶,且有提領150萬元現金之情事無誤。

⒉惟依前述系爭款項係轉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及陳

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之650萬元係轉入系爭黃永源帳戶,並有提領150萬元現金之客觀事實,固有如再審原告推論所稱係因陳佩蘭向再審被告借貸,而由再審被告自其保管之系爭再審原告帳戶中,匯出系爭款項予陳佩蘭,以作為借款之交付,嗣再由陳佩蘭以匯款650萬元至系爭黃永源帳戶及提領15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方式清償云云之可能,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即為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情形,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倘仍無法形成系爭款項確係以前揭方式流入再審被告或黃永源帳戶,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扣除該筆金額之心證,即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經查,證人陳佩蘭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有貸款一筆500萬

元、一筆200萬元,清償借款是向再審被告借的;好像是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後返還再審被告,有加利息,金額應該大於700萬元,有用現金,有提款;其從來沒有向再審原告借過錢,不知為何是從再審原告的帳戶匯入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39頁),然關於其所述借款之用途,先稱係作為清償貸款500萬元、200萬元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嗣經本院詢問為何已向銀行貸款,還要向再審被告借款以清償貸款,及就該銀行貸款是否曾向銀行清償過利息時,證人陳佩蘭均語焉不詳,僅稱其係向再審被告借款,不是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並就其向再審被告借款之用途,後又改稱是有需要才向再審被告借款,或用於先生做生意、做股票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7、339頁),前後證詞已有混亂不一之情事;另關於陳佩蘭向再審被告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陳佩蘭原證稱係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後返還予再審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嗣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聲證4對帳單後,復改稱89年4月21日匯入其陽信銀行丙帳戶之1,800萬元,來源不記得,但1,000萬元就是還貸款,650萬元、150萬元就是還再審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經核亦有說法互異而無法明確交代之情形。再參以依再審原告所提陳佩蘭彰化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該帳戶曾於89年4月21日轉提1,800萬元匯入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其後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即於89年4月24日轉出10,054,726元、650萬元,其中650萬元應係轉入系爭黃永源帳戶,另有提領150萬元現金,足見陳佩蘭轉出650萬元至系爭黃永源帳戶及提領15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確為上述1,800萬元匯款,而觀諸前揭陳佩蘭彰化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內容,多為買賣股票所得款項,且在匯出1,800萬元之前,餘額均在2,000萬元以上,核與陳佩蘭最初所稱係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顯有不符,且足見陳佩蘭之財力狀況應屬充沛,則其既未能合理說明有何於84年間須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以清償銀行貸款,其後再於89年間以自身資金一次償還之必要,對於借款用途、還款資金來源等,復有前述說詞不一之情形,加以前述匯款時間距今均已超過20年以上,且由系爭再審原告帳戶轉入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之系爭款項金額,與數年後自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轉入系爭黃永源帳戶之650萬元,金額並非一致,所謂另提領150萬元現金交付再審被告,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陳佩蘭前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抑或其事後根據相關帳戶交易紀錄拼湊臆測所得,實有疑義,尚無從遽為採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證據,雖能證明系爭款項確係轉入

陳佩蘭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且陳佩蘭陽信銀行丙帳戶事後亦有轉出650萬元至系爭黃永源帳戶之情事,然經本院綜衡上情,認前述資金流動之原因,尚無法確認乃如再審原告所稱係由再審被告將系爭款項出借予陳佩蘭,再經陳佩蘭於89年間返還予再審被告或黃永源,則其據此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系爭款項之金額扣除,故再審原告僅需給付再審被告800,694元云云,自無從憑採。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802,564元,並據以計算再審被告得以本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本息,暨認再審原告所提反訴為無理由,並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無不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具再審事由,然經本院再開本案前訴訟程序,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既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然因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故其聲明請求: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⑴駁回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4,873,183元本息上訴,及⑵駁回再審原告就後開反訴請求上訴部分廢棄,⒉上開⑴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開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75,68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