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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再審被告 林正毅

林根欉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再審被告 林光讚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於民國78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囿於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乃借名再審被告3人及訴外人林來進名義登記為股東,將出資額各40萬元借名登記在其4人名下。嗣於80年12月又出資300萬元增資,並將增資額各60萬元登記在其4人名下。伊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訴訟,求為命再審被告將分別登記在其名下之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新北地院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竟以伊不能證明獨自出資設立樹城公司,並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等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林武雄、胡佩伶、楊燦煌、林恩鋐、林邵淑惠之另案證述,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13條之1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林正毅購地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再證4)、伊與配偶李瓊珠不動產登記謄本(再證5、再證9、再證10)、樹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再證6)、伊上訴理由狀暨附件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再證7)、林財福借款申請書(再證8、再證15)李瓊珠於土地銀行之放款借據(再證11)、楊燦煌於另案提出之陳報狀(再證12)、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2帳戶交易明細(末4碼2405帳戶,即再證13;另為末4碼2401帳戶,即再證14)、林財福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再證16)、伊蘆洲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再證17),可證明伊非無資力之人,若經斟酌,自可受有利之裁判之再審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樹城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伊所否認,則再審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逐一論駁,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4至17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提出之證據資料,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若否,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違反致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既否認與再審原告間就樹城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再審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見再字卷第38至3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核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錯誤之情事。

⑵、其次,再審原告以78年5月自伊蘆洲農會帳戶(即末4碼2

401帳戶)提領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計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嗣於80年12月又出資300萬元增資為由,主張兩造間就樹城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受僱於蘆洲農會,該帳戶為伊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資,衡情應無大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然惟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自76年至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資金往來不同;再參以再審原告對於與再審被告、樹城公司、配偶間之資金往來,均保留相關收據資料,可見再審原告對其資金管理頗為謹慎,卻對於上開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卻無法說明來由,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歸再審原告所有,實屬有疑;再佐以兩造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再審原告自上開帳戶匯出與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票據兌現;又再審原告上開帳戶自76年8月1日至79年間,按月均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不動產出租按月可收取租金收入相符;又互核胡佩伶於另案(即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中證述林財福金錢都是交由再審原告管理等語以觀,堪認再審原告上開帳戶內款項,並非全屬伊所有。另再審原告之配偶李瓊珠固曾於78年1月5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然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筆款項係作為陪嫁,且嗣後全數交由再審原告使用。另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家中放置備用現金50萬元之事實;樹城公司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該資金之一部雖來自於再審原告上開帳戶,然該帳戶內之資金既非全屬再審原告所有,自難認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出資購買。另佐以再審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楊燦煌於109年2月7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核與再審原告自陳林光讚76年間私自出售系爭土地予楊燦煌,收取價金交付伊,伊請父親林財福出面,始取消該次買賣等語以觀,可徵系爭土地係由林財福出資購買。倘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出資購買,於林光讚私自出售系爭土地時,豈有未能自行拒絕,而需另行商請林財福出面解決之理?顯悖於常情。況再審原告既已因林光讚於76年間私自出售系爭土地,而毫無信任感可言,豈有可能於78年間再借用林光讚名義登記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再審原告又稱感激李瓊珠資助現金200萬元成立樹城公司,伊夫妻感情深厚,何以不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李瓊珠名下,反而登記在已失信任關係之林光讚名下?在在與常情有違;另再審原告自陳自94年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再審被告,至107年5月因承租樹城公司廠房者未繳付租金,才未繼續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倘再審原告係樹城公司唯一出資者,自無可能同意將樹城公司租金收入分配予再審被告。再參以證人即兩造叔父林武雄於另案之證述,可見樹城公司係由林財福規劃成立,由兩造及林來進共同登記為股東,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樹城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所收取之租金,規劃由兩造及林來進共同分配。再審原告基此始長期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之租金分配予再審被告。佐以林財福死亡後,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需分攤樹城公司之電費、系爭土地管理費、廠房應納房屋稅及處理土地及廠房出租相關費用,始同意分配租金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邵淑惠(即林正毅配偶)證述屬實;再者,再審原告雖於80年12月10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該提領數額與樹城公司同年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數額不符,且樹城公司亦有土地銀行帳戶,倘該299萬8806元係作為公司增資款,何以未選擇銀行內直接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行提領非整數現金,再湊成整數存入同一帳戶,提增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又股東同意增資,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參照),倘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再審原告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無庸按照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大可全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將該增資額依出資比例登記,再次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皆與常情不符。末參酌證人林恩鋐(即林光讚之子)證述兩造於101年間討論系爭土地處分乙事,曾向再審原告表示林光讚欲將名下股權轉讓與其,再審原告表示近期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予各股東,可暫緩處理股權事宜,討論過程中,再審原告並未表示林光讚股權係伊借用登記等語。益見兩造間確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見再字卷第39至4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至所示)為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其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第1項錯誤之再審情形。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樹城公司之出資額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胡佩伶、林武雄、邵淑惠、林恩鋐等人之證述,楊燦煌聲明書意旨而為判斷;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引用胡佩伶、林武雄另案證述,及採信證人邵淑惠、林恩鋐之證言、楊燦煌之聲明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第313條之1等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4至17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4(即林正毅購地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部分:

系爭土地登記簿列印時間為109年2月19日(見再字卷第71頁),而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為109年12月2日(見同上卷第37頁),顯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之證物,並由再審原告所列印持有中,伊自無可能不知該證物之存在現始知之。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⑵、再證5(即李瓊珠不動產登記謄本)部分:

再審原告配偶李瓊珠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列印期間為108年4月2日(見再字卷第77至87頁),並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見原確定卷第897至903頁之被上證13),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⑶、再證6(即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部分:

系爭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提出並檢附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證據資料(即原證3,見原一審卷㈠第39至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⑷、再證7(即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暨附件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部分:

系爭補充上訴理由㈢狀及附件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之上訴第三審法院時所檢附提出之書狀(見再字卷第93至111頁),至於該契約書乃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之證物(即被證11,見原一審卷㈠第177至1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⑸、再證8(即林財福借款申請書)部分:

系爭林福財借款申請書,乃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被證24,見原一審卷㈢第115至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⑹、再證9(與再證5同,即李瓊珠不動產登記謄本)部分:

再審原告配偶李瓊珠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列印期間為108年4月2日(見再字卷第77至87頁),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卷第897至903頁之被上證13),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⑺、再證10(與再證5、再證9同,即李瓊珠不動產登記謄本)部分:

再審原告配偶李瓊珠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列印期間為108年4月2日(見再字卷第77至87頁),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卷第897至903頁之被上證13),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⑻、再證11(即李瓊珠於土地銀行之放款借據)部分:

系爭借據係於81年間,由李瓊珠邀約再審原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伊在該借據上簽名(見再字卷第139頁);堪認該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得使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⑼、再證12(即楊燦煌於另案提出之陳報狀)部分:

楊燦煌另案110年7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見再字卷第141頁),乃是在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⑽、再證13(即再審原告蘆洲農會交易明細即末4碼2405帳戶)部分:

再審原告所有之蘆洲農會帳戶(末4碼240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列印期間為108年11月1日,顯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得檢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⑾、再證14(即再審原告蘆洲農會交易明細即末4碼2401帳戶)部分:

再審原告所有之蘆洲農會帳戶(末4碼240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此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即原證14,見原一審卷㈡第45至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⑿、再證15(與再證8同 ,即林財福借款申請書)部分:

系爭林福財借款申請書,乃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被證24,見原一審卷㈢第115至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⒀、再證16(即林財福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部分:

林財福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一審卷㈢第79頁、第81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林財福有此二帳戶存在,並非無從得知或無法提出該歷史交易明細表之情事;況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提出該合作社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表之期間係在111年3月11日,亦是在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⒁、再證17(即再審原告蘆洲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部分:

再審原告所有蘆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74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該帳戶既為再審原告所有,伊自無可能不知有此證物或無法提出該證物之情事;且林光讚在前訴訟程序中亦曾提出該帳戶自73年1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即原確定判決卷第83至84頁);況參以該交易明細表列印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見再字卷第187至195頁),顯係在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⒂、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4至17證物部分,均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