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伊纏訟10年,無法理解法官、檢察官為何無法發現再審被告違法、超時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核其陳述,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