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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王志宏再 審被 告 吳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107頁、第5頁),於同年3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由本院管轄,均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係以再審被告並無表見事實存在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然伊事後於111年2月11日與再審被告討論時,發現再審被告事前早已知悉吳雅芳要開早餐店,且主動提供買賣房屋文件,復任由吳雅芳誘引王志宏購買本案房地,伊並就再審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加以錄音存證。因兩造間上開對話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准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金錢之反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物係成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得謂為發現,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錄音證物係於111年2月11日做成(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行、第27行、第6頁第9行),並有同日對話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系爭錄音證物顯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證物,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