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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春年

吳回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景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9,65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6,344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