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黃志國律師再審被告 林文傑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邱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卷第13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就再審被告主張之違約金35萬美元請求酌減,然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忽略大陸地區合同法第54條規定與我國民法第92條規定之差異,逕認伊未以答辯狀及反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及誤認大陸地區第二審法院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二審判決)送達當時與伊已終止委任、而無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屬合法送達,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2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其於本件歷審訴訟中所提出之委任狀均無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可見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逕為實體上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另證人蔡鎮國因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3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08年11月6日所為之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其中關於「本案的源由是因為我沒有看穿林文傑的野心,星騰電器公司(寧波)當初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接我所有在台灣三家公司的訂單,並沒有其他集團以外的訂單,我請他到大陸的工廠任職副總前,他在大陸已待了十年的時間,我想藉用他的經驗管大陸的工廠。林文傑看到星騰電器公司(寧波)已步上軌道後,就開始想要強佔工廠,用百般的理由要求增加股份,也不聽從台北公司的指揮,也把臺幹連夜趕出工廠,而且也依他太太娘家的勢力來控制工廠」之陳述(下稱系爭陳述),足以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3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不可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又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再審證物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不知有此以致未經斟酌,倘當事人原已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而系爭證物為證人蔡鎮國於另案之訊問筆錄,然其接受詢問時,再審原告、黃介南律師及黃志國律師均在場,兩位律師更為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其前審之訴訟代理人,依常情判斷,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證人蔡鎮國之證述,自無發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而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自109年8月28日至110年4
月27日之期間均在國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經駐外單位認證。
㈡證人蔡鎮國曾於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出庭作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2頁至第15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違約金35萬美元不予酌減之理由,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乃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3.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兩造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中級人民法院)訴請給付美金300萬元、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及違約金美金35萬元(下稱系爭大陸案件)中,涉及大陸地區合同法與我國民法就「變更」及「撤銷」概念之差異,逕認其提出之答辯狀及反訴狀無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主張及抗辯,參酌證人吳學勵即再審原告於系爭大陸案件中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證述,及審酌吳學勵自99年即於大陸地區執業,對合同法規亦具一定程度之熟稔等情,認定吳學勵明確知悉合同法第54條所定之變更及撤銷為不同之權利,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不相同,及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以反訴狀撤銷兩造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4.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大陸二審判決送達吳學勵屬合法送達,消極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大陸二審判決已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大陸地區訴訟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學勵、徐進初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再審被告(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再審原告)持系爭大陸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再審原告與星騰寧波公司為受執行人,向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與星騰寧波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經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星騰寧波公司之不動產,中級人民法院於上開裁定中載明:大陸一審判決法律文書生效後,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均未履行相應還款義務等語,有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號之1執行裁定書、(2016)浙02執588號之3執行裁定書等件為憑,而認系爭大陸二審判決應有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亦係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大陸二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無違,亦無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以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再審被告歷審所提委任狀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均屬未合法代理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然前開主張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亦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據。再審原告復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並無明文限制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如認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然觀該款再審事由本係為保護欠缺訴訟代理且敗訴之當事人權益而設,並非在使他造當事人得於此情形下得尋求再審救濟,蓋若欠缺代理權之一造取得勝訴判決,該造當事人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是本款再審事由本係就欠缺訴訟代理且敗訴之當事人權益而設。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經合法代理,其憲法第16條訴訟權已受保障,自無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代理權欠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稱因偵查不公開,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客觀上不知蔡鎮國於另案所為之系爭筆錄之存在,致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能提出云云。然另案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蔡鎮國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再審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及本件再審之訴均曾委任黃志國律師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67頁)。且系爭筆錄作成時,再審原告之辯護人黃志國律師有到場(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蔡鎮國為系爭陳述時,再審原告亦在場,已未受隔離訊問(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黃志國律師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知有系爭筆錄及系爭陳述之存在;又縱因偵查不公開致再審原告之辯護人黃志國律師未能向另案聲請閱卷,然其於前訴訟程序亦得聲請法院調取系爭筆錄,或於110年2月25日前訴訟程序通知訊問證人蔡鎮國時(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4頁)詢問其關於系爭陳述乙事。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既非不知系爭筆錄之存在,亦非不能以其他方法檢出或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況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筆錄,係為證明再審被告有詐欺脅迫行為,惟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日發見遭再審被告詐欺及再審被告之脅迫行為於103年8月25日終止,再審原告於系爭大陸案件訴訟期間無行使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遲至109年4月29日始以民事準備㈢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系爭筆錄縱經斟酌,亦無以證明再審原告最初發現受有詐欺脅迫行為係於108年11月6日,再審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自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